一、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主席令第37号)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与衍生品法》(主席令第111号)第五十六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23号)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中证协发〔2016〕12号)第四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调解中心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在线申请平台或通过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调解中心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第六条 调解申请人可通过在线申请平台提交证券纠纷调解申请,按系统提示填写相关内容。通过在线申请平台以外方式提交调解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通过协会网站调解专区下载并填写;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规则》(中期协字〔2021〕106号)第六条 期货市场主体间因期货相关业务产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协会纠纷受理范围:
(一)协会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纠纷;
协会会员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业务纠纷;
其他期货行业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期货业务纠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中基协发〔2021〕3号)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调解事项受理范围包括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与投资者之间以及自律管理对象之间在基金投资活动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等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保证提供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姓名、住所地/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2.调解请求; 3.依据事实和理由;
4.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与请求事项相关证明材料。
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第18号)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主席令第37号)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与衍生品法》(主席令第111号)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23号)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主席令第106号)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